[[94]]综观此文,思路非常清晰,但创新性似嫌不足。
然此仅足以知法律之为何物(过去),法律之成为何物(现在),仍无以明了法学之系统,完成研究之目的。以从事于一国,而其绝对干涉主义,则又与法家所持严峻的干涉主义,隐相吻合焉。
欲明法学之系统,当从法律哲学。凡国之万民,上同于天子,而不敢下比,天子之所是,必亦是之,天子之所非,必亦非之。论者谓尧舜时代制定之墨、劓、刖、宫、辟之五刑,其法殊伤残人道,非文明国家所宜有,殊不知尧舜时所用之五刑,沿于有苗,专为制服蛮夷之作用。《国语》载臧文仲之言曰:大刑用甲兵,中刑用刀锯,薄刑用鞭扑。见《左传》)屏诸我国法典之成立,究起于何时乎,《尧典》虽有五刑之文,不过就施罚方法分类,不足为成文法典也。
英人魏穆尔之论中华法系也,谓多取罗马式的元素,称之为混合系统,此种论列,实不免见垣一方之谈,试考诸我国现行之新民法,其立法上具有特殊之异彩,而不与罗马式相同,由此观之,即可知魏氏之言偏谬矣。两文之语意,皆若合符节,惟一则主张法治,一则主张礼治,则不相同。当今颁行各种新法,其立法本旨,殆皆以此为职志也。
国府肇兴,秉孙中山先生之遗教,以范围群纶,基此理论而确立各法之最高原则,凡地权之平均,资本之节制,男女平等之原则,农工地位之改善,均应用之以订立《民法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各编,及《土地法》、《劳工法》、《工厂法》等,即现时颁行之《新刑法》,亦以保育民族,发扬民权,维护民生为最高目的,较已废止之《旧刑法》,颇多革进,以适应时变;故中国法律在近数年来,又变更其动向,立法原理,较之以前立法,不可同日而语!八、中华法系立法嬗变之理论基础1.时间性。规定向占法律之重要部分,即今之民法、土地法等,尚得窥其轨迹。4.《唐律》奸徒一年半(按)(《尚书大传》云):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周礼》司刑注),宫者,丈夫则割其势,女子闭于宫中,若今宦男女也(《太平御览·刑法部·尚书刑德考》)。 [[1]] 该文原载于《中华法学杂志》1935年第6卷第7号。
2.《唐律》一二,子孙不得别籍 周时盛行宗法,不许别籍异财,维系家之制度,使之不散,应劭《风俗通》曰:凡兄弟同居,上也,通有无,次,让其下耳,间有纠合五世同居者,国家以义门旌之;本条所谓别籍异财,两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俱应科以徒刑三年,虽居父母丧,且有犹预之期限,若别籍出之于尊长,尊长科罪二年,子孙不坐,我国现行民法亲属编,定有由家分离,附有一定条件,亦略予维持之意耳。进入专题: 中华法系专题讨论 。
倾,可正也:危,可安也;覆,可起也;灭,不可复措也。3.为民本主义之法系-国以民为本,立法所以齐民,纳民轨物,故向来单纯拥护君权及特殊利益之规定甚少。2.为家族单位之法系-故保护家庭和平及统一之法规甚发达(见前中华法系立法之核心节)。如刑法之辟以止辟、刑期无刑、民事之抑制豪强、禁止兼并,衡之近世主张正义,维护社会,尊重自由诸主义,亦实未容多让。
(按)《旧刑法》及《新刑法》均就妨害风化罪,别订一章,亦制裁非义交合之遗意也。中华法系现时立法,固堪为现时整个社会问题谋解决,但现实社会,不久又将成为过去,当初适于社会之法律,于社会变更后视之,即成为落伍品,则进一步之求改革,自属要务。现行《刑法》关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及其他五亲等内血亲。生存形式,由即时消费而储蓄而役使,均起重大变革。
(《春秋左传》昭二九)晋赵鞅苟寅铸刑鼎,仲尼曰:晋其亡乎!失其度矣!贵贱不愆,是度也,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又)晋叔向讥郑之铸《刑书》。《新刑法》依罗马计算法)。
英美法重判例解释,并无成文之法典,其公法之原理,颇有一时之世界性,欧洲各国之宪法行政法,均相采纳。此文摘录自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第365-37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按)现行《刑法》关于直系亲属、配偶、同财共居亲属问、犯窃盗、诈欺、背信、侵占、赃物、及配偶、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藏匿或使之隐避,暨湮灭隐匿,伪造变造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因伪造变造之证据等,可免除其刑,而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杀死、伤害、遗弃、私禁、诬告、侵害死尸坟墓及加暴行而成伤等,须加重其刑,均与保持伦常维持家族和平有关。中国民族,夙主仁、义,以济弱扶倾为人伦之大纲,故立法之准则,亦以保护弱者为对象,此条理生于我国伦理观念中,形成我国民族固有之特性,灌输之于法律,成为中华法系之基础,现行各法颇多表现者。3.同姓为婚(《唐律》一四)凡应以奸论者:①缌麻以上同姓为婚;②外姻服属尊卑,共为婚姻;③同母异父姊妹;④妻前夫之子。4.非宗教法系-因民本主义之表现,与他种法系如印度法系、回回法系及古代之希腊,现时之阿刺伯[[2]]等国法律之以教皇僧侣操持法权者,迥异其趣。甲、维系血统者:1.奸从祖姑(《唐律》二六)十恶条之内乱(乃亲族奸罪,非现时之政治犯),小功以上亲,指血族关系较重者,流二千里。中国过去之法律,因袭成规,拥护专制,排斥新理想新事实之适应,虽在当时或能适合,但现时文明进步,人权发达,无庸君主之专政,过去之法典,自成时代之陈迹;法律应与时代并进,法律而背于时代,则方凿圆枘,格不相容,直接影响国家安宁,间接阻碍社会进化,时代既在革命过程中突飞猛进,法律亦宜随之改革。
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窃盗、诈欺、背信、侵占各罪,均须告诉乃论,其旨隐与此同。如:①乘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应处刑罚(《刑法》三四四条);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代理权加以限制(《公司法》第一二九条);③耕地之同一承租人,继续耕作十年以上,其出租人为不再地主时,承租人得依法请求征收其耕地(《土地》十七五)(注)(《土地》即《土地法》;下仿此);④地价不得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约定地租超过者,应减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者,依其约定,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并不得收取押租(《土地》一七七);⑤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地租之全部而先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土地》一七九):⑥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严定终止之条件(《土地》-八零);⑦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汉,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满一年而再出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条件承租(《土地》一八四);⑧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农具、牲畜、肥料及其农产物,不得行使留置权(《土地》一八五):⑨因地方发生灾难,或调剂社会经济状况,得就关系区内之土地,于灾难或调剂期中,免税或减税(《土地》三二八);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所负相当之赔偿责任(《民》一八七)(注)《民》即《民法》;⑪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生之不法侵害行为,应与雇用人连带负担(《民》一八八);⑫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务人于一年后得随时清偿原本,此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民》二零四);⑬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民》二零五);⑩债权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二零六);利息除一定情形外,不得滚人原本再生利息(《民》二零七);⑮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其赔偿金额,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民》二一七):⑰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民》二一八);⑱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其过失责任,应从轻酌定(《民》)一一零):⑲债务人缺乏经济能力时,得分期偿还或展期偿还(《民》三一八);⑳未定期间之租赁及雇佣契约终止时,须从利于承租人或受雇人之习惯(《民》四五零及四八八);㉑耕作地之承租人及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民》四五七及八四四)等;均为济弱扶倾观念之具体表示,以保护经济上能力之弱者。
乙、保持伦常者:1.《唐律》二三,告祖父母父母绞此条推广为子女,有犯无隐,一有告言,即属违情弃礼,故于缘坐等设例外,余以不告为原则。故立法事业,首先应打破因袭观念,紧随时代之轨迹,但亦不能妄思躐等,梦想将来实现之大同世界时代观念。
九、中华法系立法与欧美各国立法之异点及嬗变前后之比较中华法系现时立法观念,与欧美各国不同,因欧美立法基础,以个人为本位,根本上认个人为法律之对象,20世纪以来,虽移至社会单位,然亦不过于社会共同福利最低限度内,抑制个人自由,要仍偏重个人自由,忽略社会全体利益,较之我国从前家族主义之法律制度,殊觉落后,因我国立法,夙以一家族团体为立法之出发点,其团体之构成较现代社会为稍狭耳,而吾人犹对之不满,进而以整个民族利益为基础,况以个人为单位之法律制度乎?至于改造性思想占优势之苏俄,虽以社会为单位,然误认社会生存关系为阶级对立关系,而昧于社会生存关系乃连带关系,须以整个社会为单位,决不能分化社会,以任何阶级为其单位,因之上述欧美两种法律观念,均不能适应于现代社会,与中华法系之以民族为基础以连带之社会生存关系为其立法精神者,不相吻合,乃异于欧美的法律制度,而独自形成法律的新趋势:中华法系自鼎革以来,因世界潮流之澎湃,国家政策之转变,民权思想之发达,社会生活之进展,立法观念,与前形成显著之不同。既容拘泥旧说,复不可专骛新奇,必须立于民族利益基础上,保障以民族精神民权思想民生幸福为中心之一切新组织新事业,乃能蔚成革命时代之立法。
宫者,女子淫乱,执置宫中,不得出也,割者,丈夫淫,割其势也(《吕刑·伪孔传》,宫:淫刑也,次死之刑。因罗马曾统一欧洲各国,其法律之渊源,并限于局地习惯(如万民法),而以成文法为其特质,比利时、荷兰、意大利、墨西哥、秘鲁、智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等国均属之。俄国法律,本隶属大陆法系,自共产革命后,经济上使一切生产及分配国家化,废除私有财产制,毁弃保护私产之《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但自 1921 年实行新经济政策后,仍认可自由置产与自由分配,资本制度之基础,重行恢复;翌年10月,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九届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新民法》,其根本精神,注重于促进平均分配,乃共产化之民法,与其他法系之民法,迥不相同,其《不动产法》与《继承法》,尤为特异,虽为时尚暂,但其演进之轨迹,实足蔚成一苏俄法系国府肇兴,秉孙中山先生之遗教,以范围群纶,基此理论而确立各法之最高原则,凡地权之平均,资本之节制,男女平等之原则,农工地位之改善,均应用之以订立《民法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各编,及《土地法》、《劳工法》、《工厂法》等,即现时颁行之《新刑法》,亦以保育民族,发扬民权,维护民生为最高目的,较已废止之《旧刑法》,颇多革进,以适应时变;故中国法律在近数年来,又变更其动向,立法原理,较之以前立法,不可同日而语!八、中华法系立法嬗变之理论基础1.时间性。
乙、保持伦常者:1.《唐律》二三,告祖父母父母绞此条推广为子女,有犯无隐,一有告言,即属违情弃礼,故于缘坐等设例外,余以不告为原则。(《孔丛子·刑论篇》)孔子适卫,卫将军文子问曰:吾闻鲁公父氏不能听狱,信乎?孔子答曰:不知其不能也;夫公父氏之听狱,有罪者惧,无罪者耻;文子曰:有罪者惧,是听之察,刑之当也,无罪者耻,何乎?孔子曰:齐之以礼,则民耻矣,刑以止刑,则民惧矣;文子曰:今齐之以刑,刑犹勿胜,何礼之齐?孔子曰:以礼齐民,譬之于御,则辔也,以刑齐民,譬之于御,则鞭也;执辔于此,而动于彼,御之良也,无辔而用策,则马失道矣!文子曰:以御言之,左手执辔。
规定向占法律之重要部分,即今之民法、土地法等,尚得窥其轨迹。中国民族,夙主仁、义,以济弱扶倾为人伦之大纲,故立法之准则,亦以保护弱者为对象,此条理生于我国伦理观念中,形成我国民族固有之特性,灌输之于法律,成为中华法系之基础,现行各法颇多表现者。
一、法系概说世界各国法律,学者间分别为六种法系,即印度法系,回回法系,苏俄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是。我国历来法律,以家族为单位,与各国之以个人为本位者,固已大异其趣,而以整个社会为观点,尚不免稍嫌狭隘,故现时立法方针,处处以社会全体利益为前提,其具体之原则为:①关于人民生命之安全,公众身体之健康,为社会生活所必需之条件,法律应予保护;②凡增进社会国家公益之职业文化各团体,法律应予鼓励;③关于社会经济进展的基本要件,如财产之交易与使用,生产之调节与管理,科学发明之鼓励与保障,法律均应加以规范;④一切天然财源之使用与保存,社会上残废疾病及鳏寡孤独之教养,法律应予保育;⑤合理之言论出版自由,及美术之进化,法律应予促进;⑥关于道德之培养,即有利于社会公共生活之行为(即道德),法律应予容受,违反公共利益者(即为不道德),法律应予干涉。
(又);凡民之为奸邪、窃盗,历法妄行者,生于不足,不足生于无度量也,无度量,则小者偷堕,大者侈靡而不知足,故有度量,则民足,民足则无为奸邪、窃盗、历法妄行者,故有奸邪窃盗历法妄行之狱,则饰度量也;(节删)凡淫乱生于男女无别,夫妇无义,婚礼享聘者,所以别男女,明夫妇之义也,故有淫乱之狱,则饰婚礼享聘也;凡弑上生于义不明,义者所以等贵贱、尊卑,贵贱有序,民尊上敬长矣。(又《正论篇》)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也,书曰:刑罚世轻世重,此之谓也(李奇注汉书),此所以治乃刑重,乱乃刑轻也。而私法殆不可多觏观矣。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窃盗、诈欺、背信、侵占各罪,均须告诉乃论,其旨隐与此同。
我国家族制度,为历代法律所维系,是以私法上权利义务,悉以家族为单位,刑法上论处罪刑,亦恒多着眼于家族和平及维护,实又优越于其他各国之以个人为单位者。法律为解决时代之事物,时代不同,发生事物之条件与原因,亦随之不同,则解决事物之法律,当连带改革。
盖个人之上,尚有社会与民族国家之公共目的,个人在社会上之地位,由于社会承认他是一分子而来,个人在法律上之权利义务,由于保障社会之公共利益而附带存在,故社会之共同利益,常优越于个人自己之利益。2.奸父祖妾(《唐律》二六)本条除伯叔母子孙之妇父祖所幸婢外,均以内乱论科绞刑;(按)《公羊》昭公三十一年传疏,外内乱,鸟兽行,则灭之内乱,谓姑姊妹之徒,外乱,谓父子聚麋,即奸父祖妾是,律言内乱者,简约之辞也,汉律亦名禽兽行,死刑。
(按)现行《刑法》关于直系亲属、配偶、同财共居亲属问、犯窃盗、诈欺、背信、侵占、赃物、及配偶、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藏匿或使之隐避,暨湮灭隐匿,伪造变造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因伪造变造之证据等,可免除其刑,而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杀死、伤害、遗弃、私禁、诬告、侵害死尸坟墓及加暴行而成伤等,须加重其刑,均与保持伦常维持家族和平有关。 [[1]] 该文原载于《中华法学杂志》1935年第6卷第7号。